提成是否纳入双倍工资的赔偿基数?{new}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夏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某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图书采购竞标活动,并在中标后负责采购图书供货。工作期间,夏某的劳动报酬分为两个部分:基本工资+提成。根据公司内部制定的《员工工资待遇、业绩提成制度方案》,员工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000元,提成根据业绩完成情况确定。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公司共向夏某支付基本工资9000元,提成30000元。

2009年4月,夏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夏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以夏某每月固定领取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夏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一审判决后,夏某不服,以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为由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公司方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已按照《员工工资待遇、业绩提成制度方案》向夏某支付了基本工资,该部分工资属于张某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次,夏某可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进行提成,该部分提成款与夏某付出的劳动量及所完成业绩对价,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不属于公司规定支付给夏某的劳动报酬,故夏某要求将提成计算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内,依据不足;再次,夏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所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对于夏某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就本案中夏某和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某公司在和夏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没有及时同夏某签订书面劳动,公司应当向夏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提成是否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这一问题需要从工资构成的角度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探讨。

工资构成的角度
根据劳动部1994年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此条规定对工资采取了广义的定义方法,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都纳入工资的范畴,而不论具体的支付形式。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具体支出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进一步指出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提成都应当被计入工资的组成部分。

立法目的的角度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采纳“二倍工资罚”的惩罚性规定,通过赋予劳动者二倍工资请求权来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其违法行为。但该规定并不以惩罚用人单位为目的,而在于促使用人单位增强守法意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否认提成属于工资范畴,而是把夏某的工资分为了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和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两部分,由于提成并不属于每月固定支付且不同月份提成数额要与夏某的业绩相结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将提成纳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提成款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量及所完成业绩对价,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不属于公司固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把提成纳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故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