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5日,在某公司的一次董事会议上,董事一致通过董某的聘任,任期5年,职务为副总经理,年薪60万元,享有公司给予的一系列商业保险和福利待遇。董某以列席人员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并与其他董事一同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次日,董某收到了公司的聘书。董某在上任之初给公司带来一些起色,但遗留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公司于是配备了一名经理助理和一名运营总监分管不同的业务。董某的权力与所管辖的事务逐渐被分解,两位副手的工作又颇为董事会认可,董某感到公司对他越来越不信任,便于2009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董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手续与其他员工不同,况且在董事会上对董某的职位、服务期限、薪酬都明确宣布,其本人也在相关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事后董某也收到了书面的聘书,并依据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会议记录就是公司与董某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董某要求辞职更不应该享有经济补偿金。 董某不认可公司的说法,提起仲裁。
案件结果:
在仲裁审理中,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及聘书,该会议纪要上载明了董某的工作期限及薪酬及职位等信息,但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信息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提供的聘书缺少以上内容,没有董某的签字确认。仲裁委认为,该会议纪要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作为公司与董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董某从2008年1月15日起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支付董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董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由于董某是自行提出辞职,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最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司支付董某11个月工资作为工资补偿,董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5日解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情分析:
1、本案引出的问题是:员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和聘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企业未与员工签劳动合同,有哪些罚则?员工是否可以企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关于本案中会议纪要和聘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职责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董事会对董某的聘任属于公司行为,代表公司作出,该聘任具有法律效力。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符合以下要素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董某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肯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形式上看,无论是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还是公司的聘书都是由公司单方做出,不具备协商合意且各执一份的协议形式。从内容上看,会议纪要虽然记载了公司名称、董某的姓名、服务期限、职位与薪酬等内容,还缺少其他必备条款(例如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其性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罚则问题,法律规定企业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企业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倍工资的起付时间应为2008年2月15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工资。
4、关于“员工能否以企业未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补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只有企业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五种违法情形(例如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时,才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企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很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